各镇人民政府、埔寨农场,县有关单位:
经县政府同意,现将《丰顺县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贯彻执行。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,请径向民政局反映。
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
2016年10月11日
丰顺县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,节约土地资源,保护生态环境,根据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和广东省《殡葬管理办法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管理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公益性公墓的管理;经营性公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本县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,对本县公墓的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和管理。县宗教局做好丧葬宣传,负责本县域内丧葬风俗习惯的引导,引导城乡居民在公墓区域内安葬。
第四条 辖区内的城乡居民,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。
第五条 严格农村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审批管理。
(一)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,不得占用耕地,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、湖泊、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、公路两侧。
(二)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生态墓地,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,向镇级人民政府申报、经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,并经县级规划、国土资源、林业等管理部门加具审查意见后,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。具体涉及规划、林业、用地、建设手续的,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正式申报相关批准手续。
(三)突出保护生态环境。做到不炼山、不砍树,绿化覆盖率达到60%以上,力求对原始生态植被、自然地貌的破坏和影响最小化,使墓地与环境融为一体。
(四)申报设立公益性生态墓地应提交下列材料:
1.设立公益性生态墓地的申请报告;
2.国土资源、规划、林业等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;
3.设立公益性生态墓地的可行性报告;
4.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六条 原则上县级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不超过150亩,镇级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不超过50亩,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不超过20亩。人口较少的区域可由2-3个行政村为单位联合建设公益性公墓,方便村(居)民遗体火化后骨灰集中安放。严格限制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使用年限,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时间为20年,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公墓单位办理续用手续。公墓单位必须提前30天公告已到服务年限的墓位,能查找到墓主的,应书面告知墓主,墓位购买者(墓主)继续使用或自愿迁走的应办理相关手续;已无主或未按期办理手续的,必须在服务年限到期后保留30天,再无人办理相关手续,视为无主墓位,由公墓单位做好登记手续后清除该墓位。
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要设立管理组织,完善规章制度,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。每年可按墓穴和格位收取管理费,用于墓穴位和格位的维护及管理。购买者连续3年不交纳管理费的,可按无主墓穴或格位处理。
第八条 公墓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设施不得预售、传销和炒买炒卖。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医院、公安、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位,并向认购墓穴位者签订安葬协议书和发放墓地使用证;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;禁止在公益性生态墓地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;禁止修建宗族墓地,严禁建造大墓、豪华墓、高档墓和修建活人墓。
第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,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、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;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,双人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。
提倡和鼓励以树代碑等安葬方式;保持墓碑的,应做到墓碑小型化、艺术化,墓碑高度最高不得超出地面30厘米。积极推广骨灰植树、植花、植草等生态葬式。
第十条 凡安葬在公益性公墓内的遗体和骨灰,丧户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穴位或骨灰格位费、护墓管理费和墓碑制作费等费用,建墓工料费等其它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取,未经丧户同意,不得强行提供其它服务和收费。公墓各项收费标准以县发改部门核定为准,县发改部门应根据市场建材、人工、绿化、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墓穴价格,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,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。民政、发改部门一般每三年商定一次基本指导价。
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应对当地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,烈属、低保户、五保户购买墓地,可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或证明,享受一定的优惠。对属于城市三无对象、农村五保户、重点优抚对象丧户免收墓位管理费;属于城市低保对象,墓位管理费减半收取。
第十二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行为,按相关法规严肃处理。
(一)非法公墓。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,依照《殡葬管理条例》规定,由民政、住建、国土、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土地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罚款。取缔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,妥善解决善后问题。
(二)违规建设公墓。对获得批准正在或将要建设的公墓,民政部门要对项目立项、土地、规划、环评等有关批准文件重新调查核实。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划和民政部门公墓建设规划的,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公墓的,要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,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。对未按照批准文件建设的公墓,民政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建设,限期改正。对已经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即擅自经营的公墓,民政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,然后进行验收;验收不合格的,不得开展经营活动。
(三)公墓违规经营行为。
1.禁止建设、出售(租)超规定面积墓穴、墓地。公墓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墓穴用地标准建设、出售(租)墓葬用地。公墓经营单位建设、出售(租)超规定面积墓穴、墓地的,依照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罚款。对尚未建成或已经建成、尚未出售(租)的,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;已经出售(租)并与丧户签订协议但尚未安葬骨灰的,也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,公墓经营单位应向丧户说明情况,协商变更或解除安葬协议,依协议承担有关法律责任;已经安葬骨灰的,要加强管理,待使用期满后依法处理。上述拆除或改造墓穴、墓地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经营单位承担。
2.禁止非法出售(租)、转让(租)墓穴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。对以承诺“回购”、“升值”等虚假宣传手段欺骗群众购买、承租,或向未出具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的人出售(租)墓穴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查处,依法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。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(租)墓穴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,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。对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,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。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,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公墓经营者的责任。
3.严禁对外销售经营或变相销售经营。公益性生态墓地应凭火化、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为本地村民提供墓葬用地,除一方已入墓安葬的夫妻合葬墓外,不得预留墓穴;对违规对外出售墓穴的公益性生态公墓,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,出售墓穴按非法转让行为作罚没处理。
4.禁止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。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1日起施行。